二、票据贴现业务会计
(一)票据贴现业务的相关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贴现业务构建了制度基础。《暂行办法》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转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 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等制度文件为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2017年,财政部出台了《新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等系列文件,以“贴现资产”和“贴现负债”作为金融 机构专用的两个会计科目,为贴现业务会计处理提供了直接参考 依据。为实现税法和会计业务的统一,2017年,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下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58 号,简称 58 号文),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 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 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即对贴现业务税务处理方式进行 了说明和界定,类似于增值税的征税逻辑,票据贴现业务产生的 增值税按照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进行计征,同时明确了贴现业务应税范围和销售额,为其他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提供导向性依据。
(二)境内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
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受理贴现形成的金融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使用“贴现资产”科目进行核算,计入其信贷总量;金融机构转贴现业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使用“贴现负债”科目进行核算,并根据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来判断能否终止确认金融资产。
一是受理贴现形成金融资产,其本质为投融资,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需要以“贴现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为了对贴现资产的票面金额及相关差额予以真实反映,还需要下设“利息调整”、“面值”等明细科目。
二是在贴现过程中,金融机构存放于中央银行的款项以及吸收的其他各种存款是支付持票人贴现金额的主要资金来源,在进行核算时可以设置“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吸收存款”科目。
三是为清晰反映持票人、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划分,对贴现票据的真实情况予以客观的反映,对于带息票据的会计处理需要核算面值与到期值之间差额,在“贴现资产”科目下增设“已贴现票据到期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四是计入“利息收入”科目的贴现利息需要通过贴现期、贴现率以及到期值进行计算,并在“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中计入计提确认的各收益期增值税销项税额。
五是作为融入资金的行为,金融机构转贴现业务会形成金融负债,为反映实收与票面之间的差额,其会计核算也需设置“贴现负债”科目,并下设“利息调整”、“面值”等明细科目。
金融机构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会计处理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同,但是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存在一定的区别。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需要经过更为复杂的审批流程,更为严格的授权程序。此外,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贴现业务相对较少。
(三)境外票据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
按照美国会计准则(USGAAP)、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规定,中国香港、美国和英国的金融机构均将贴现票据作为一项金融资产纳入资产负债表内;但是在美国和英国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中,并未单独列出“票据贴现”这一科目,在中国香港上市的金融机构则将贴现资产单独列示。在中国香港上市的金融机构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颁布的 IFRS 及其相关解释编制财务报告,将贴现资产单独列示。一些银行将票据贴现纳入“公司贷款”中列示,某银行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本行的发放贷款及垫款包括公司贷款、个人贷款及票据贴现”。
在票据资产的分类确认和后续计量方面,USGAAP 按后续计量类型将金融资产划分为四类,会计主体持有金融资产目的和能力,及金融工具外在形式,是判断后续计量类型主要条件。而中国企业会计准则(CAS)与 IFRS 采用“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金融资产分为三类,票据资产的不同计量模式进而影响到金融机构的财务业绩、风险管理等内容。此外,CAS、IFRS 与 USGAAP 目前都已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对票据贴现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四)票据贴现业务的贷款属性
境内外金融机构均将票据贴现资产纳入表内,作为信贷资产进行管理。在我国,票据贴现的贷款属性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界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在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发布了各自的票据贴现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规范相关票据业务操作。比如,某银行规定贴现汇票的每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各级行办理贴现的总量必须纳入信贷总量考核,并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控制指标之内,不得突破。
(五)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资产计提
从监管的观点来看,票据贴现本质是一种质押式贷款,是银行对企业的债权。票据转贴现是银行对前手转贴现银行的债权。
转贴现的实质是质押式贷款在银行间的转让。此类债权风险属于信用风险,需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按照银监会 2012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 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在权重法下,银行票据贴 现的风险权重为 100%。银行转贴现票据,前手为商业银行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前手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权重为100%。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票交所交易的模式下,所有交易的会员和代表非法人产品交易的机构都签有一份《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 年版)》。《主协议》第三条规定, “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该条约定,持票人实际放弃了对贴现人之后所有持票人之前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过桥行在转贴现卖断票据资产后,已经没有被追索的风险,信用风险已经通过《主协议》的约定消除,也不属于表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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