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等人经营的淫秽直播表演平台被判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发布于 2021-05-27 19:41 ,所属分类:电商运营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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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底,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徐、胡预谋在网络上搭建淫秽直播表演平台的方式进行非法牟利。随后杜提供了笔记本电脑、手机、路由器、打印机等物品,并将168000元钱购买的一套直播表演平台软件交给胡,指使胡对该软件进行添加修改,并对搭建的淫秽直播表演平台进行功能开发;指使徐晓购买、租用、协调网络服务器、流媒体、第三方支付等相关事宜。徐联系并让被告人宋负责淫秽表演直播平台的搭建和运行维护等工作。宋用一周时间将淫秽表演直播平台“爱吧”(后改名“一直爱”)搭建成功,之后宋为淫秽表演直播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杜的同学姜、刘(均被重庆公安机关另案处理)闻讯后,也委托杜搭建淫秽直播表演平台进行非法牟利。宋还按照徐的安排采用同样的方式为杜搭建了另外一个淫秽表演的直播平台“维密”(又名“射手”,后改名字“爱尚”)。

2017年12月底,杜纠集胡、被告人郑至泰国曼谷市,对2个淫秽直播表演平台运行进行调试。2018年1月初,杜将搭建好的“一直爱”淫秽直播表演平台在泰国曼谷市投入到互联网上开始运行,并将“维密”淫秽直播平台交给其同学姜、刘在互联网上运行。2018年1月初至12月25日期间,杜建东先后雇佣宋和胡、被告人陈、王、孙、郑、李、陈、赵、邹、单等人参与到淫秽直播表演平台活动中,并将制作好的平台ErWeiMaAPP(即“手机应用程序”、“手机软件”)通过、QQ等形式推广到互联网上,对参与到淫秽直播表演平台的“家族长”、进行淫秽表演的“主播”按比例分成方式进行招募,以收入5-20%的比例招募“家族长”;以收入50-80%的比例招募淫秽表演的“主播”;以平台收入15-20%的比例进行牟利。吸引互联网上的观众下载平台ErWeiMaAPP,注册成会员,用付费充值的方式购买“钻石”等虚拟礼物,在直播间观看“主播”语言挑逗、裸露乳房、性器官、自慰、性交等淫秽表演直播,传播淫秽物品并非法牟利。期间,杜建东指使宋克营在北京市负责对2个淫秽直播表演平台的后台进行技术维护,解决运行过程中的网络技术问题。指使胡对平台的财务进行管理,统计主播表演时长及人数,进行对账,按比例分成并向“家族长”、“主播”打款等工作。郑、陈、陈2、赵等人负责平台客服等工作,收集会员观看淫秽表演时网络出现的故障,报送后台网络技术人员解决。王、邹、单、孙、李负责网络技术工作,解决平台运行中出现的故障及更换名称等网络技术工作。为了逃避打击,杜建东指使胡伟、李午鹏等人,对“一直爱”淫秽直播表演平台的名称多次更换为“永远爱”、“小美”、“爱吧”等名称。2018年6月,姜、刘运行的“维密”淫秽直播表演平台为了逃避打击,委托杜更换平台名称,杜指使徐安排孙、李将该平台名称更换为“爱尚”淫秽直播表演平台。随后杜将“一直爱”淫秽直播表演平台由泰国曼谷搬迁至柬埔寨国金边市继续运行至2018年12月25日。

至此平台运行约300天,杜经营的淫秽直播表演平台共注册会员64万人,招募“家族长”20余名,表演“主播”40余名,共进行淫秽直播表演达2800余次,平台平均每天进账收入10000-14000元,平均每天牟利3000元,杜共计非法牟利100余万元人民币。2018年1月,杜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射手”淫秽表演直播平台APP的运营权卖给刘、姜,后更名为“维密”,该平台运营至2018年5月。期间,杜负责该平台的升级,并将该平台淫秽表演所得提现,然后转账给刘等人,共转账2035500元。“维密”平台共注册会员338784人,招募主播526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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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徐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胡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宋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王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邹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单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李犯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孙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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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点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制作、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制作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非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犯罪金额、违法所得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为一百万余元。犯罪金额关乎对被告人的量刑标准,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本案的犯罪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

三、关于从轻、减轻、免于刑法处罚等情节。例如,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有立功情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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