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虐待动物法》立法之思考

发布于 2021-11-30 16:11 ,所属分类:知识学习综合资讯

前段时间司法部公开征集2022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一时间朋友圈纷纷转发呼吁《反虐待动物法》立法。留言意见真诚恳切,但窃以为缺乏一些立法层面的深入思考,于是就有了那么一篇小作文。首先申明,本文不考虑极端动物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仅从立法层面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01

必要性分析

欲行立法,必先究其目的。《反虐待动物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对于后续的立法思路便会产生极大影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其直接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而根本目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从根本上来看依然是人本的。当然人本没有任何问题,我国宪法正是这样要求的。《反虐待动物法》则不同,他带有着深厚的“动物权利”或“动物福利”主义的立法背景。囿于现代法学理论中“主客二分”体系的影响,动物能否作为权利主体依然遭受着学界广泛的质疑,更难以形成现实的立法。至少目前的普遍道德高度和一般社会资源不足以让我们接受激进的“动物权利论”,“动物福利论”作为一种折中的理论便应运而生了。基于“同情”这种良好的品德,人类赋予部分动物以免受虐待的福利,这一点非常重要。动物基于此法所得的利益是“福利”而非“权利”,此项利益是“人赋”的而非“天赋”的。因此对于“虐待”,立法上必须作出严格的限缩解释,而不能进行权利上的扩张。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反虐待动物法》能发挥何种作用,是探究立法必要性的第二大问题。

就对象而言《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涵盖了大部分野生动物,《反虐待动物法》的绝大多数支持者也意在保护宠物、牲畜等动物免受虐待。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若是虐待他人所有的动物,他人当然可以基于民法上的物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另立《反虐待动物法》进行保护;若是虐待自己所有的动物,现在确实是没有法律进行规制的。若要对此进行规制,则必然违背了物权的绝对性,原本的绝对支配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只要我们承认动物依然属于财产,这个核心价值就难以被挑战。想到这里,我认为《反虐待动物法》的保护范围已然十分狭隘了。

就内容而言《反虐待动物法》应当规制何种行为呢?现行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倒已经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动物园发展纲要的通知》提出“加强游园巡查,杜绝虐待动物、随意喂食动物、噪声干扰等”。综合来看,目前普遍认为的虐待行为往往带有“公共”的属性,要么是被虐待的动物属于公共财产,要么是在公共场合下实施虐待行为。这一点与上文对保护对象的分析基本吻合,即使是自己所有的物,在行使权利时亦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在公共场合实施虐待行为或者传播虐待行为的音像制品,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对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反虐待动物法》可以对这些下位法进行借鉴和吸收。

就责任而言无非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民事责任完全是基于物权损害而主张,这里不再详表。而不论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域外的立法例中大多只规定了财产罚的形式而非人身罚。例如笔者所检索到的《英国1911年动物保护法及修正案》、挪威《动物福利法》中就仅规定了财产罚的形式。美国《动物福利法》规定的责任形式虽更为多样,但人身罚和资格罚往往是针对违规经营者等特殊主体作出的。当然,在设定财产罚中也必须注意处罚畸轻畸重的问题,对人的司法保护强度应当高于对动物的,因虐待动物而引起的财产罚自然不应该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应行为的数额。若虐待动物所引发的责任畸重,未免又违背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


02

可行性分析

《反虐待动物法》是否具备可行性,在具体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前还难以评估。因此笔者仅在立法技术、隐藏风险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反虐待动物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点。在我所见到的诸多请求立法建议中,却完全缺乏这方面的构想。仅从如何定义“动物”这一概念入手,就存在巨大的争议。例如美国《动物福利法》中对“动物”的定义就无比的冗长:

Animal means any live or dead dog, cat, nonhuman primate, guinea pig, hamster, rabbit, or any other warmblooded animal, which is being used, or is intended for use for research, teaching, testing, experimentation, or exhibition purposes, or as a pet. This term excludes birds, rats of the genus Rattus, and mice of the genus Mus, bred for use in research; horses not used for research purposes; and other farm animals, such as, but not limited to, livestock or poultry used or intended for use as food or fiber, or livestock or poultry used or intended for use for improving animal nutrition, breeding, management, or production efficiency, or for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food or fiber. With respect to a dog, the term means all dogs, including those used for hunting, security, or breeding purposes.

这里采取了“定义+列举”的形式,以一般恒温动物为定义,积极列举了狗、猫、非人类灵长类动物、豚鼠、仓鼠、兔子等,又排除了鸟类以及食用的家禽、家畜等。即便如此,我们依然很容易找到其中的漏洞,抑或因为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对某类动物是否在列产生争议,由此联想到起草整部《反虐待动物法》过程中将面临何种争议和挑战。

第二,《反虐待动物法》极有可能被滥用。源于诸多概念的模糊,《反虐待动物法》必然存在大量的中间地带。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若对虐待动物严格要求使用限缩解释,那么原本适用对象就十分狭隘的法律便更难以落实;若将裁量权交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那二者的自由裁量权则又显得过于宽广了。如今自媒体话语权膨胀,舆论引导下的自由裁量权更值得警惕,而我们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又往往“从善如流”。如此,《反虐待动物法》不仅难以发挥理想的作用,反而可能成为刺伤自己的利刃。


03

结语
我喜爱动物,我反对虐待,但我依然反对《反虐待动物法》立法。
至少说该法在全国范围内尚不具备相当的立法条件,若在部分发达地区利用先行立法权进行试点,倒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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