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运营法律评述系列】 如何避开电商运营合同被任意解除的雷区?

发布于 2021-05-27 13:16 ,所属分类:电商运营学习资料


作者:马成龙 杨佩峰

本文共计5275字,阅读需约7分钟。


引言


在电商运营系列问题研究的《如何甄别电商运营合同的性质:服务合同vs委托合同vs买卖合同vs其他?》一文中,我们分析了在电商代运营模式中,品牌方与运营商之间缔结的合同可能属于委托合同,如此双方将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是,任意解除权会导致合同关系存在不稳定性,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那么这些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效力如何?哪些约定属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又是否能够真正阻却一方解除合同呢?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能否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1. 司法观点之争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存续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为前提和条件,如果信任基础丧失,委托合同也难以为继。而信任基础丧失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但是,任意解除权也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为了防止此种风险,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限制任意解除权,比如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当事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来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存在赞同和否定两种裁判观点。
赞同方认为,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委托合同导致对方利益受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比如,在章某、江某等与盐城某商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2016)苏民申578号】,案涉协议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了排除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否定方的主要观点则坚持认为委托合同以信任关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即应当允许解除合同。比如,在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2018)京民申3631号】,案涉协议约定李某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委托合同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订立,在双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信任丧失的情形下,双方所达成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委托人仍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

2.《民法典》对此问题的答复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上可见,相比《合同法》规定,《民法典》对委托合同解除情形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清晰地界定了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无偿委托的解约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因解约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的解约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民法典》仍然没有对题述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一书中采取了否定说,认为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做限制,而是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i]但是,由于既往的司法实务中存在赞同和否定两种观点,在《民法典》施行后,该问题仍然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或者其他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哪些约定构成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在电商代运营模式中,尽管品牌方和运营商会按照委托合同的形式订立代运营合同,但其与传统的民事委托合同存在显著差异。一方面,品牌方和运营商系达成商事交易,在缔约时,品牌方更多地和考量运营商的商誉和经营能力,而非双方具体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因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基础有所动摇。另一方面,运营商的缔约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其为完成服务事务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允许合同被任意解除,则对运营商会造成较为不利的影响,因为通过追究违约解除而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不相匹配。因此,在电商代运营合同中,当事人多会对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
实务中,当事人限制任意解除权存在多种形式。双方可能在合同中直接限制任意解除权,比如合同约定“未经协商一致,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也可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享有单方解约权的具体情形,比如在我们所代理的一起品牌方与运营商的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如乙方(运营商)原因导致最终年度目标销售额达成率低于X%,则甲方有权提前Y天通知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互不因此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哪些情形足以被认定成是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呢?

1.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足以说明双方排除了任意解除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合同不应被随意解除。

比如,在四川南部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成都某地产顾问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中【(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项约定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处理

在实务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继而达到与“当事人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同样的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比如,在湖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深圳某投资策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2015)民申字第990号】,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房地产公司不再委托第三方或自行进行策划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所达成的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自案涉合同生效之后,房地产公司不能再将策划销售事务委托他人或者自行完成,即已经不能通过任意解除权来解除委托合同。

3.约定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很可能意味着一方有权单方解约的情形仅限于约定事由,而不能援引任意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
比如,在大连某集团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2013)民申字第2491号】,案涉合同约定委托人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受托人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特别约定,关于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4.约定合同履行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规定此项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主要在于合同不应当无限期地约束合同当事人。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则当事人不享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但并不导致当事人丧失委托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有履行期限委托合同委托人要求提前解除委托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2007年03月15日施行】即规定:“委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有履行期限,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履行期限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因此,若想限制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仍需考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情形。

5. 混合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限制

在电商运营合同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可能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同时包含买卖或者服务等因素,构成混合合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往往不存在适用空间,否则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导致合同整体被强行割裂,部分被解除、部分仍履行,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乃至合同无法履行。比如,在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与三亚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2013)民申字第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不仅存在委托合同的要素,而且还涵盖包销合同的要素,因此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三、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效果

1. 是否能够阻却一方以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在双方已经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中,如果一方仍然援引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当事人所达成的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能否真正阻却一方解除合同?对此,司法实务亦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已排除任意解除权,则不能再援引任意解除权来主张解约。比如,在章某、江某等与盐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2016)苏民申578号】,案涉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原告以任意解除权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合同当事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不能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所达成的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导致当事人丧失单方解除权,当事人违反该项约定所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比如,在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2017)京01民终4548号】,案涉协议约定“不得单方撤销”委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委托合同中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同时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一书中的观点亦为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也不适于强制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仍然有效,但可以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ii]
我们理解,在电商代运营模式中,即便认定双方可以约定排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类约定可能也很难阻却电商运营合同最终被解除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一方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在电商运营服务合同中,运营商提供服务、品牌方接受服务并支付报酬,此类劳务性质的、持续履行的债务往往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在实践中,当一方无视合同限制而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即使另一方明确表示异议并请求继续履行的,法院最终判决合同解除的可能性仍较大。

2.违约赔偿责任

尽管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仍存在争议,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中,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解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均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见,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在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上,当事人是否排除任意解除权的影响已经不甚明显。

四、总结与建议

品牌方与运营商订立的电子商务运营合同可能构成委托合同,但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会对合同关系造成不确定性,进而损害交易主体对于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和商业利益,为了避免此种不利影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不得解除合同、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或者约定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籍此明示双方排除任意解除权。同时,由于此类约定存在无法真正阻却一方解除合同的风险,交易主体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约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适加防范合同解约风险。

[i]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31~2532页。

[ii]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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