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卡】中启法考丨主观题(8.30)

发布于 2021-09-04 15:01 ,所属分类:司法考试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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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杨明,男,19881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11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0日被取保候审。


2017121日,四川东风速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广州永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向东风公司派遣劳务人员。2018823日,被告人杨明与永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明由永昌公司派往东风公司工作,派遣时间从2018827日起至2019831日止,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同日,杨明在东风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承诺书、派造岗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字,后东风公司向杨明发出员工入职通知书,通知杨明于2018827日到东风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河县蜀都中转场上班,担任运作员。

20181115日凌晨,杨明在东风公司的蜀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凌晨3时许,杨明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故意避开监控录像,将自己经手分拣的内装一部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东风公司发现托运的包裹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杨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明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从杨明住处查获被盗手机的充电器和发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9元。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告知了杨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杨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为其指派了值班律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杨明向侦查人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东风公司3999元。侦查机关决定对杨明不报请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杨明向检察入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本案由双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明涉嫌盗窃罪向双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听取被告人杨明意见,法院决定采用速裁程序审理。

在第一审阶段,被告人杨明的近亲属为其委托了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被告人杨明依法不构成犯罪。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但鉴于,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对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经征询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公诉人坚持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辩护人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

法庭经类案检索发现,本院不久前判处的被告人贾某福盗窃案(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2850元。该案判决结果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案盗窃金额和量刑情节相当,为维护量刑的均衡化,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检察院认为,第一审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抗诉。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明无罪。第二审判决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确有错误,提起再审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经再审审理,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丨问题


假如你是本案第一审的辩护律师,简要阐述你的辩护要点。


丨思路参考:


本案中,作为被告人的第审辩护律师,应作无罪辩护。本案可以从实体上进行辩护,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本案被告人侵占的数额经鉴定为3999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达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围绕两个方面论证。

1)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第被告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为东风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永昌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东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向东风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人由永昌公司派遣到东风公司从事劳务,东风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正式的入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与用工单位的员工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和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用工单位的员工。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为东风公司的员工。

第二,被告人实施侵占涉案财物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受东风公司安排从事快递物品的分拣工作,在工作期间对其分拣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接触、控制和管理权。被告人正是利用分拣工作合法接触、控制和管理物品的便利条件,将分拣的涉案手机非法占为己有。

第三,本案中的被害单位为东风公司,并非涉案手机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手机在快递途中,东风公司承担管理权,其灭失由东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手机被非法占有造成托运人损失应由东风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东风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侵占行为,而非《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

2)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

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数额较大,应在6万元以上,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为3999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来源:摘自案例分析指导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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