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民法考点案例--连带责任保证与诉讼时效中断 | 2021年法考
发布于 2021-09-04 15:41 ,所属分类:司法考试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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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9号——连带责任保证与诉讼时效中断
该最高院判决案例的解析旨在帮助同学们更好的理解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中断。
背景
《民法典》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01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02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03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04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而不向债务人主张主债权,此种情形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效果呢?
# 案情 · 梳理 #
2011年至2012年间,甲与乙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共计273.9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并分别在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4日,甲实际向乙归还165万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乙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均向丙发出书面“催款函”,丙在催款函上签字,并转催甲还款。
2016年12月7日,乙最后一次向丙发送《催款函》,丙签字确认已收到,但乙始终未直接向甲催要款项。2017年10月11日,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归还借款,并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甲以乙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
问题:本案中,乙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解 读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甲针对案涉四份合同的还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14年1月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
其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民法典》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在合理的期限内让权利义务尽快确定,维护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实践中,保证人通常作为促成借款关系达成者,当债务发生无法清偿的情形时,债务人“玩消失”的情形并不少见。在该种情况下,大多数债权人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识,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故仅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本人催告,而导致主债权与保证债权双双落空(保证人可主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后续催款的有关事实。根据案情,债权人乙曾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例行向保证人丙催缴款项。2016年12月7日,乙向丙发送《催款函》,丙签字确认已收到。从最后一封《催款函》发出的时间起算,乙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 法考知识点总结 #
1.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2.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从属性原则,债务人为主债务偿还的首要义务人,而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为具有从属性的补充责任。与真正的共同连带债务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民法典》生效前一贯的司法实践相反。因此,作为考生,应当留意这一重大司法变化。
# 裁 判 要 旨 #
连带责任保证中,
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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